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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6号原告何××。被告谢××。原告何××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缺资金于1993年、1994年、1995年分16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71380元。但被告以做生意货款未到位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3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十六份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3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何××借款71390元,有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3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71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