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志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志平在绍兴市假日之星酒店、绍兴县富利华大酒店附近等地先后以人民币700元至1000元1小包不等的价格向周某、沙某等人贩卖冰毒4次。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肖志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沙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肖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志平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假日之星酒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周某。当天晚上,被告人肖志平与周某又一起至绍兴县柯桥“鑫洲一家”宾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周某的朋友。3-4、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沙某、周某先后联系被告人肖志平,要求其代为购买冰毒。后经被告人肖志平联系,在绍兴县富利华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贩卖给周某。稍后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沙某。2009年5月26日晚,越城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肖志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30分许,其先在绍兴市区假日之星酒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肖志平购买了一包冰毒,钱未付。当天晚上9时许,其在绍兴县柯桥“鑫洲一家”宾馆时,有个叫“洪亮”的朋友提出要吸毒,其就联系了肖志平,肖志平过来后,“洪亮”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肖志平购买了1包冰毒。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在绍兴县柯桥富利华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肖志平购买了2包冰毒,钱未付。肖志平还对其说,那天晚上肖志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沙哥”(指沙某)1包冰毒。证人沙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富利华大酒店门口旁边的空地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肖莉”(指被告人肖志平)购买了1包冰毒。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肖志平辨认照片,周某、沙某即为其贩卖毒品对象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志平的抓获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志平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肖志平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志平交代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平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