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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南××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限公司,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桥河镇。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西××桥。法定代表人:姜××。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2008年2月18日,被告公司的老板出具一份《欠条》,欠款为2106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只付了3000元,尚欠1806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6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18日,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桐乡市雏龙搪瓷厂欠湖南××有限公司化工款21060元。原告自认已收被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载明是桐乡市雏龙搪瓷厂欠原告货款,但是从工商登记的情况查得没有桐乡市雏龙搪瓷厂,只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且被告收到诉讼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沈某某是代表被告而出具欠条,即是被告欠原告2106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3000元,是对其不利的陈述,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1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桐乡市××龙搪瓷制品××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