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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为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要武、戴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群租赁××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浙c×××××现代途胜车一辆,租期2天,租金40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期满后,被告称自己还要继续租车,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2008年12月10日原告将车辆开回。被告共租车58天,租金为2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15200元,应承担合同违约金3040元(15200元×20%)。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5200元、违约金3040元,共计1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车辆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的事实。4、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浙c×××××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约定日租金为400元的事实。5、租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浙c×××××号车主系王×、原告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明王×系浙c×××××号车辆所有人,同意该车辆由原告负责向法院起诉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系证人的当庭证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2008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自2008年10月13日开始承租浙c×××××现代途胜轿车一辆,租金400元/天,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车辆,被告于当日缴纳押金50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车辆,实际租赁58天,计租金23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至今拖欠租金152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汽车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1款约定: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拖欠原告租金15200元及违约金3040元(15200元×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5200元及违约金3040元,共计人民币1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