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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与徐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徐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祥。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徐立良。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徐立良向原告购买90*88平板布4,634.40米(价格5元/米)以及大剪花布603米(价格7元/米),货款共计27,393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立良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立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划码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合计27,393元布匹的事实。被告徐立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立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划码单中号码为0000779的划码单被告未签字确认,该划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划码单所列布匹的事实;其余二份划码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良有买卖布匹业务往来。2009年6月4日、6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90*88平板布4,235.40米(价格5元/米)、大剪花布603米(价格7元/米),货款共计25,398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但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00779的划码单,因被告未签字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相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徐立良负担21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