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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与徐甲、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徐甲,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右侧××间。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徐甲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日租金为45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3月1日,被告徐乙将车辆归还原告,陈租赁车辆是其和被告徐甲共同使用的。经结算,两被告共欠租金18100元,由被告徐乙当场立下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8100元,违约金3620元,共计2172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欠条各一份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徐甲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450元;租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暂定10天;被告徐甲需支付押金10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甲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0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徐甲使用。事后,被告徐乙于2009年3月1日归还车辆,实际租赁时间为96天,应付租金43200元。被告徐乙于还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实原告欠租金1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间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徐甲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甲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原告租金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共同承租人,其应与被告徐甲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两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8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362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100元、违约金3620元,合计人民币2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