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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孙××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8月至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作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利息54900元,合计41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作适当调整。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无法确定归还日期。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5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对150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210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10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