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董建军作为保安队长在绍兴市区迪荡A3工地查岗,发现4号岗亭无人值班,先后用对讲机叫来保安班长王东华、保安张某乙,当保安张某甲来到4号岗亭时,王东华与张某甲发生扭打,被告人董建军准备上去时,被害人张某乙以为董要上去打架,拉住其上衣领,被告人董建军朝张某乙的脸、腹部猛击2拳,致张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乙系外伤致脾破裂,已构成重伤。2009年5月1日,被告人董建军乘1203次火车在河南省信阳市被乘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吕某、万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军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军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未作分文赔偿,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建军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系在工作纠纷中发生,该纠纷又系双方发生误解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董建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