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服饰有与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服饰有,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849-5)。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娄××。原告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2009年4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海县伟春针织厂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经结算,宁海县伟春针织厂尚欠原告棉纱款271206.68元。2008年10月1日,宁海县伟春针织厂、原告、二被告四方就上述欠款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确定由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雅××)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娄××为被告美格雅××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上述欠款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被告美格雅××每月支付30000元,至2009年7月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2%计付。届时,被告美格雅××仅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51206.68元,被告娄××也未能兑现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美格雅××立即付清尚欠棉纱款251206.68元及其逾期利息25120元(暂算止2009年4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被告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60元(分段计至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后的利息以25120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日,宁海县伟春针织厂、原告、二被告四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美格雅××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娄××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按月息2%计付。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宁海县伟春针织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美格雅××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显属违约,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被告美格雅××应承担支付全部价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娄××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娄××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美格雅××追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宁海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51206.6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到2009年4月1日止为3360元,2009年4月1日后的利息以25120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