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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其水与胡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水,胡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沈其水。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胡白义。原告沈其水与被告胡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沈其水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胡白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水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要,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7月1日、10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其中6月21日、7月1日借款约定期限为一个月,10月2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前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就全部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6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白义辩称,钱基本还清,尚欠本金30000元,因当时还钱没有收回欠条,并且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原告沈其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沈其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胡百意2008.6.21归还日期2008.7.21”;“今借沈其水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借款人胡百意2008.7.1归还日期2008.8.1”;今向沈其水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借款人胡百意2008.10.20”,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胡白义对上述欠条质证无异议。被告胡白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另被告胡白义在庭审中承认欠条上署名为“胡百意”为其本人。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10月20日,被告胡白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85000元、43000元,共计借款138000元,其中2008年6月21日,7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白义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胡白义辩称,尚欠本金30000元,因当时还钱没有收回欠条且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理应及时收回欠条或由债权人出具还款收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白义归还原告沈其水借款138000元及利息6684.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白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