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燕芬与夏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芬,夏良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燕芬,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舟山宏隆船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兰沁花园9幢。被告夏良平,定海区海山公寓8幢102室。原告王燕芬诉被告夏良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夏良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夏良平以各种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夏良平归还了借款8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良平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夏良平归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万从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止,17万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夏良平以与他人合伙购买船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燕芬借款35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2008年2月3日,被告夏良平以油船合股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王燕芬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08年8月12日。2008年7月15日,被告夏良平以购油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燕芬借款10万元,经原告王燕芬催讨,被告夏良平归还了8万元。后因被告夏良平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燕芬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夏良平应当归还原告王燕芬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平归还原告王燕芬借款52万元,其中35万元借款从2008年8月13日起按每月1.5℅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其余17万元借款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朱国鸿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