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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金荣与陈伟大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荣,陈伟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郑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被告陈伟大。原告郑金荣为与被告陈伟大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伟大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因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后因无法送达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前被告提出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大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金荣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2007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于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3700元,此欠款被告仅支付318700元,尚有余款365000元至今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00元,支付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233.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伟大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9月17日止,被告陈伟大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3700元,现除被告已支付318700元外���尚有余款365000元被告未付的事实。证据2、催收函1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所欠款项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陈伟大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7日,被告陈伟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金荣人民币陆拾捌万叁仟染佰元正(¥683700元,欠款人:陈伟大”,未载明付款日期。后被告已支付318700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债务于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金荣与被告陈伟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伟大尚欠原告郑金荣债务365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6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大应支付给原告郑金荣债务人民币36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9909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