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允高与施国定、张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允高,施国定,张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施允高,身份证号码332603193407010317,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72号3幢302室。被告:施国定,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826357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施村91号。被告:张英凤,身份证号码45011119721214002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施村91号。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允高与被告施国定、张英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允高,被告施国定、张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允高起诉称:约1998年4月被告施国定因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1998年8月被告张英凤怀孕到广西去,被告施国定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在2001年被告买黄包车又向原告借去600元,共计7600元。现两被告已离婚,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600元。被告施国定答辩称:借款事实,该款结婚办酒用了。被告张英凤答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允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国定向原告借款7600元的事实。3、(2009)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施国定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张英凤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施国定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英凤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施允高与被告施国定系叔侄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27日两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施君乐。2008年12月3日,张英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2009年2月10日原告施允高自立借条载明:“施国定结婚前后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7600元。具体分三次借,约1998年4月借去5000元,约1998年8月张英凤怀孕到广西去,施国定借款2000元,约2001年施国定买黄包车向我借去600元”。施国定在借条上签上借款事实并按指印。200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允高仅凭本人自立的借条为依据,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该借条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借款的一般常理,原告与被告施国定又系叔侄,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施国定对该借款认可,应认定为被告施国定个人债务,由其偿还。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凤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国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允高借款人民币7600元。二、驳回原告施允高要求被告张英凤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施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