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与浙江××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浙江××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上××工××司,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裴××。被告浙江××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原告上××工××司(以下简称始峰××)诉被告浙江××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峰××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遂××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1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280000元款购买铁丝。被告只交付了85460.74元货物后,余款194539.26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9453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遂××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有购销业务往来,每年都有上百万购销业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280000元后,按约向原告交付了280000元的货物,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始峰××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遂××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280000元货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货款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被告遂××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调拨单、出厂证增值税发票各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已向原告供货计291840.72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另一笔款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另一笔款的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始峰××与被告遂××公司之间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都有购销业务往来。双方每年交易次数较多。2008年1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280000元款购买镀锌丝,被告于2008年6月5日供给原告291840.72元的镀锌丝,原告认为是另一笔款的货物,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余额194539.2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280000元款的供货已全部履行,不存在尚欠原告194539.26元款未供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另一笔款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被告履行了2008年1月9日280000元款的供货义务。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工××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上××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