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建设龙港宫后路438号后幢房子。双方于2004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基建款3万元,并立下欠条。2007年原告曾与其他款项一起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欠款应另案处理。现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基建款3万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欠条上载明:欠金××投资入股宫后路438号后幢套房基建款现金计3万元)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合伙清算款3万元的事实;2、(2007)苍某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温某四立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原已起诉,但该款未经法院处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金××之间合伙关系及结欠原告合伙清算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陈××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清算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合伙清算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