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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市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22时许,齐宁(另案处理)与侯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齐宁纠集高飞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菏泽市天香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处,无故殴打并辱骂侯某、邵某、谢某等人,将被害人邵某打伤,经鉴定,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公(菏开发)鉴(法)字(2008)4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论证为被害人邵某伤后致右额部发迹下皮肤裂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外界钝性物打击易形成,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结论:伤者邵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齐宁与被害人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甲、齐宁共同赔偿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邵某不追究李某甲、齐宁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侯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齐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置公共场所秩序于不顾,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