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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水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陈水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法定代表人沈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水年,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清县洛舍镇雁塘村张介角35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陈水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科力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终止买卖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货款22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1000元。原告科力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乾元派出所出具的姓名为陈水年的人口信息原件一份。(2)2006年6月28日陈水年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水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科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水年质证,但结合原告科力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水年向原告科力公司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31000元正。”事后,虽经原告科力公司催讨,被告陈水年仅在2007年8月27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2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科力公司与被告陈水年的饲料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陈水年未按约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科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21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陈水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