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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司机。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7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沿本市雁塔北路由北至南行至万达广场门前时,恰逢被害人田某从人行横道步行横穿马路,被告人白某因观察不周,制动不及,其车右前部撞到被害人田某左腿处,致田倒地后摔伤头部。被害人田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某和被害人亲属于2009年6月18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除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五万元外,被告人白某一次性再支付被害人田某家属十一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田某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反对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亦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