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月利与韩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月利,韩永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管月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韩永标。原告管月利为与被告韩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月利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被告韩永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永标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管月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管月利和被告韩永标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韩永标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标应归还原告管月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