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陈××。被告金××。原告陈××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3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2月3日补出借条一份,言明过几天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农业银行信用卡规定的利率算,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也同意支付,但因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分期还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2月3日补出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且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支付原告陈××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认可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