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周××、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郑××。被告:周××。被告:戴××。原告郑××与被告周××、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5月21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戴××辩称:被告周××是其丈夫。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确定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被告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戴××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底归还,届期,两被告未履行。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戴××向原告郑××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戴××返还给原告郑××借款30000元,该款由被告周××、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