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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邵××。被告:吴××。原告邵××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吴××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可得青苗赔偿款及分红收益合计2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3月份,被告称自己儿子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和其媳妇一起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5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2006年3月20日,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明确写明借款利息1分,被告出具借条后不久就失踪了,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月息1分,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就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吴××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无瑕疵,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返还原告邵××借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明艳人民陪审员  章永竺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