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勇与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程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凡。被告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18层。法定代表人刘春。原告程勇诉被告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程勇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直到11月20日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271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2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原告程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结欠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2710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社会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工资结欠单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册亦和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辞职离开公司,被告出具工资结欠单一份,载明共拖欠原告工资327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欠单,表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71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2710元工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勇工资人民币3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10元,由被告杭州希爱保鲜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