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芮银法与吕银元、马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银法,吕银元,马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芮银法,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八里店居委会育才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10218019。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银元(曾用名吕洋),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锦绣苑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被告:马永萍,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锦绣苑小区8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0501197401132429。原告芮银法与被告吕银元、马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芮银法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吕银元、马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芮银法起诉称:吕银元与马永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1日,吕银元以经营需要向芮银法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同月30日归还和月息2分。吕银元借得借款后向芮银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吕银元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吕银元、马永萍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要求承担至付清为止),诉讼中对逾期利息变更为4800元(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银元、马永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银元与马永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1日,吕银元向芮银法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芮银法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款于0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吕银元未按约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芮银法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人口信息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吕银元取得芮银法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吕银元与马永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现芮银法请求吕银元、马永萍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以借款30000元、从到期日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吕银元、马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银元、马永萍应归还芮银法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吕银元、马永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到365元,由吕银元、马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