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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苏梅与朱菊珍、王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梅,朱菊珍,王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郑苏梅,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桐一村长安街145号。被告朱菊珍,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上丰村上王店上陈联路45号。被告王妙喜,琴镇上丰村上王店上陈联路45号。原告郑苏梅与被告朱菊珍、王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立案后,因被告朱菊珍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杜松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郑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珍、王妙喜经本院公告传唤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都能按时归还。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4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和2008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菊珍未作答辩。被告王妙喜未作答辩。原告郑苏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09年1月10日被告朱菊珍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②、2008年10月18日由被告王妙喜、朱菊珍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期一年借款利息需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③、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在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后也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经过庭审审查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菊珍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妙喜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妙喜、朱菊珍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协议离婚。2008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支付利息一次。2009年1月10日,被告朱菊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1约10日的借款及支付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8日借款的利息4500元,因该借款未到期,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0日的借款系被告朱菊珍与被告王妙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菊珍的名义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菊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妙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珍、王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郑苏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36元,由被告朱菊珍、王妙喜负担436元,原告郑苏梅负担公告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