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杨卫、马永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杨卫,马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杨小龙。被告杨卫。被告马永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杨小龙为与被告杨卫(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马永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第一被告杨卫、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马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造成各种损失,第一被告应依法赔偿,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故第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请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670.8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4524.48元、车损费1250元、评估费100元、衣服损坏费200元;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其已垫付医疗费693.90元。第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92.22元,交通费同意理赔96元,误工费同意理赔771.60元,车损同意理赔1250元,其他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车主系第二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历1本、医疗证明书5份、评估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评估报告1份、衣服1件,医疗费发票4份、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4.70元,误工72天,支付交通费96元,经评估车损费为12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衣服损坏费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在第二医院就医没有转院凭证,车损评估不合理,误工时间偏长。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交通费和车损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偏高,评估费和衣服破损费不予理赔。第3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单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工作,因该次交通事故未上班72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4组,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驶肇事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遗失证明2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3.9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理赔审核单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为292.2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364.70元,误工72天,支付交通费96元,车损费1250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世纪街越中新天地小区时与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小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第二医院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4.7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292.22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693.9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在绍兴市汽运公交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72天,按每天62.8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24.48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费为125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赔偿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364.7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4524.48元、车损费12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335.18元,扣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7042.96元,余款292.2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计233.78元,原告自负58.44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7042.96元,医保外的医疗费用292.22元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由单位证明为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由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且由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坏费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且被告不予确认,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小龙6582.84元、并返还给被告杨卫人民币460.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