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锋云钮扣厂与绍兴润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锋云钮扣厂,绍兴润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渔民村。负责人张慧忠,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润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国琴,经理。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以下简称钮扣厂)为与被告绍兴润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扣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扣厂诉称: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被告各类钮扣。原告共向被告送货6批,总货款为1216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2165元及逾期利息1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服饰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6份,证明对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钮扣产品规格、数量以及价款,被告均认可后签收。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其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已经支付过5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原告钮扣厂与被告服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类钮扣。此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6批,总货款为1216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只对原告自提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润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所欠货款人民币7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25元,原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