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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许祖金、李金荣与李元生、戴安兴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祖金,李金荣,李元生,戴安兴,戴玉松,周林兴,林金火,林洪斌,林纪贤,林木星,林志池,林金绍,林纪远,林成洪,林承国,林承招,林纪春,林纪者,林绍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申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许祖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金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元生。原审被告戴安兴。原审被告戴玉松。原审被告周林兴。原审被告林金火。原审被告林洪斌。原审被告林纪贤。原审被告林木星。原审被告林志池。原审被告林金绍。原审被告林纪远。原审被告林成洪。原审被告林承国。原审被告林承招。原审被告林纪春。原审被告林纪者。原审被告林绍付。原审原告李元生与原审被告许祖金、李金荣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3日,许祖金、李金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祖金申请��审称,受害人李元生是李金荣叫来的,自己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自己在老家照顾父亲,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李金荣申请再审称,受害人李元生做劳务是受戴安兴等人的要求去雇佣,自己和李元生都是为戴安兴打工的,工资均由戴安兴发放,故自己与李元生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戴安兴是雇主,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李元生和原审被告戴安兴等人均未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林金火等十三户经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审批许可,在汀田镇寨下村建造雅祥小区4号楼联建房。2006年2月25日,林金火等人将联建房发包给原审被告戴安兴、周林兴、戴玉松等三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工期、相关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尔后,戴安兴等三人又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注劳务分包给申请人许祖金、李金荣。2007年6月24日,原审原告李元生受李金荣的雇请在工地搬运水泥做栏杆及七楼围边时,被李金荣操纵的升降机刮伤右耳。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其医疗等相关费用合计107338.30元。另查明,李元生的工资是与李金荣结算的,李金荣再与戴安兴等人结算工资。本院认为,申请人许祖金、李金荣合伙承接混凝土浇注劳务后雇请原审原告李元生从事搬运水泥工作,从李元生从事的劳务工作及工资结算明显反映出,许祖金、李金荣与李元生之间所形成的雇佣关系清楚。李元生在受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许祖金、李金荣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出事时许祖金不在事故现场,但许祖金和李金荣一起分包浇注劳务,共享盈利,应共同承担风险,不在现场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许祖金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金荣诉称与李元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同样��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祖金、李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