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安礼与肖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礼,肖士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安礼,男,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士全,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陈安礼与被告肖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礼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礼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肖士全为买化肥等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借存款单和现金共计2300元并承诺给好处费230元,当时被告肖士全言明2008年8月还清,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士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肖士全因买化肥、购货等向原告陈安礼借存单一张金额为1300元,答应给好处费130元;借现金1000元,答应给好处费100元,并答应于2008年8月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士全从原告陈安礼处借存单、现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好处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士全给付原告陈安礼借款2300元及好处费230元共计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士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奎审判员 贾翠梅审判员 田玉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克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