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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陈××。被告施××。原告陈××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10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1份。被告施××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于2007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拖欠原告陈××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率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剑    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黄健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    美    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836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合议庭人员叶剑荣、杨新良、黄健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陈××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德清县新市镇枫洋路137号。被告施××德清县新市镇城东村杨树下2号。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