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伟忠、马伟忠与被告张文选、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与张文选、褚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忠,马伟忠与被告张文选、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张文选,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马伟忠,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正洲,浙江���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选(身份证号3326271973********),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中心巷*号。被告褚建军(身份证号3326271976********),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樟岳北路六巷2号。被告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张文选,执行董事原告马伟忠与被告张文选、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伟忠及其代理人黄正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张文选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马伟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1.8%。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内。违约责任中特别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同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证明对象是第一被告由第二、三被告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对象是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选由被告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付和被告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仅提供一张5000元的统一发票为证,因此,对原告的代理费用,本院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马伟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褚建军、温岭市鑫���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褚建军、温岭市鑫泰铜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张文选追偿;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被告张文选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