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大洋、魏的花等与郑痛快、翁霞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郑痛快,翁霞娟,郑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刘大洋。原告:魏的花。原告:余水仙。原告:刘飞杰。法定代理人:余水仙,系原告刘飞杰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郑痛快。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翁霞娟。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郑云华。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诉被告郑痛快、翁霞娟、郑云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郑痛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翁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郑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刘彩文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余水仙)从枫树岭镇驶往千岛湖镇,8时许途经淳安县塔山村路段时,与对向由郑痛快驾驶的皖NJ**/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上乘客为翁霞娟)发生刮擦,造成刘彩文、余水仙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包车送刘彩文和余水仙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彩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NJ37/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郑云华,且未投保交强险。郑痛快与翁霞娟系夫妻,事故发生时两被告驾车准备到安阳乡收购废纸。事故发生后,郑痛快仅预付了赔偿款2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彩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痛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水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农用运输车郑痛快与翁霞娟共同用来收购废纸,翁霞娟也是该车的受益者,故因该车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翁霞娟应与郑痛快共同承担责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郑云华,郑痛快是使用人,系借用关系,且郑痛快和郑云华一起收购废纸,故郑云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未参加交强险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赔偿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剩余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因刘彩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23005.99元、交通费1149元、误工费132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8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1400元,合计362845.32元,先赔付122000元,再赔偿剩余部分的40%,两项合计218338.12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2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5338.1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皖NJ**/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郑云华,未投保交强险。2、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加盖交警大队的印章),欲证明郑痛快与翁霞娟系夫妻关系;郑痛快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用于家庭经营,收购废纸。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欲证明郑痛快与翁霞娟系夫妻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刘彩文已死亡。5、医疗费收据、预交款收据、用血票据6页(均为原件),欲证明刘彩文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6、县一医院的催款通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刘彩文受伤后的抢救费用及原告欠费的事实。7、户口簿2本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刘彩文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原件14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9、摩托车购买发票、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摩托车上牌收费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刘彩文购置摩托车的费用及损失。被告郑痛快辩称,本人和父亲分开生活已两年多,皖NJ**/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系本人出钱购,实际所有人是本人,只是用父亲的身份证做了行驶证。事发当天本人驾驶该车带妻子准备去安阳乡收购废纸,从事故发生看,本人没有责任,只是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才认定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人承担10%的责任较妥。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中到殡仪馆、尸体火化后回枫树岭的部分,因已计算到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事发后刘彩文系被告包车从枫树岭到县一医院抢救。误工费应按二人计算,每人算5天,刘大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算18年,刘彩文的摩托车损失最多100元,原告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翁霞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刘彩文自身,郑痛快承担10%的责任较合适,本人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被告郑云华辩称,皖NJ**/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系郑痛快出钱购买,只是用本人的身份证做了行驶证,实际所有人是郑痛快,本人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本人愿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痛快、翁霞娟、郑云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郑痛快提出其对事故发生责任很小,只应承担10%责任的异议,经审查,郑痛快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未按期参加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翁霞娟提出不能证明郑痛快与翁霞娟系夫妻关系的异议,因翁霞娟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故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翁霞娟提出其中的预交款收据与已开具的发票重复,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医疗费支出的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6,原告预交的是住院费,与门诊收费收据不重复,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均予认定。证据6,翁霞娟提出不能证明医疗费支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准的异议,因该医疗费实际已发生,数额确定,原告肯定要支付,故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刘大洋的年龄至事故发生时止为60.5周岁,故郑痛快所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没有19年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19年计算应予采纳,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根据刘彩文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认定600元。证据9,郑痛快提出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价值及现在摩托车的残余价值被告均不知道,刘彩文的摩托车已用了四、五年,价值已经不大的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1,交警部门认定浙A×××××号二轮摩托车有左把手、大灯等处损坏,被告认可损失100元,本院酌情认定损失300元。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分别是本案受害人刘彩文(1973年5月9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刘大洋和魏的花共生有三个子女。NJ37/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郑云华,检验合格至2008年8月,未投保交强险。郑痛快系郑云华的儿子,郑痛快与翁霞娟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刘彩文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余水仙),从枫树岭镇驶往千岛湖镇,8时许途经淳杨线31KM+650M淳安塔山村路段时,与对向郑痛快驾驶的皖NJ**/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上乘坐翁霞娟)发生刮擦,造成刘彩文、余水仙倒地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车将刘彩文送到县一医院抢救治疗,刘彩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共花医疗费23005.99元,其中尚欠县一医院8386.49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价值为300元。为治疗刘彩文和为刘彩文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花交通费600元。郑痛快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3000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彩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痛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水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郑痛快明知驾驶的皖NJ**/1527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郑痛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分配。本案中,郑痛快存在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未按期参加检验、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但刘彩文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超额部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云华作为登记车主,应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交付给郑痛快使用,对郑痛快的全部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痛快所提该车系其出资购买,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翁霞娟非三轮农用运输车共有人,未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翁霞娟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翁霞娟与郑痛快共同用该车收购废纸,有为共同生活使用、共同经营的情形,因该车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该车系婚前购买,无证据证明该车系翁霞娟与郑痛快共同所有,且翁霞娟与郑痛快结婚时间短,该车没有一直用于夫妻两人家庭共同经营,因该车产生的赔偿款主要是未投保交强险及郑痛快的过错造成,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应属合理;丧葬费应为12959元;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要,可按三人计算,每人五天,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刘大洋的被扶养年限按原告主张的19年计算,与刘飞杰一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83685.33元;摩托车损失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因刘彩文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005.9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85.33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306610.32元,由被告郑痛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郑痛快再赔偿55383.1元,两部分合计,被告郑痛快共应赔偿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人民币177383.1元。二、被告郑痛快赔偿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郑痛快共应赔偿原告192383.1元,扣除被告郑痛快已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被告郑痛快尚应赔偿原告16938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云华对被告郑痛快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刘大洋、魏的花、余水仙、刘飞杰负担179元,被告郑痛快负担1198元,被告郑云华对被告郑痛快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