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春法与朱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法,朱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04号原告:杨春法,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贝村路288号502室。被告:朱卓敏,经商,家住义乌市赤岸镇雅治街村1组,现住义乌市香山小区27幢2单元102室。原告杨春法为与被告朱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法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卓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朱卓敏向原告杨春法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春法与被告朱卓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春法借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