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45年9月2日出生,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宁城县。原审被告李某4,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城县。上诉人李某1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同村组居住。2009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1家散放的公牛将原告家的母牛扑倒,致母牛左前腿骨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受伤母牛估价为人民币5500元。原审庭审中李某2撤回对李某4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1散养的公牛将原告的母牛撞伤,被告作为公牛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李某2母牛经济损失5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2对被告李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作价费50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李某2。宣判后,上诉人李某1不服,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牛将被上诉人的牛致伤,上诉人陈述互相矛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牛将被上诉人的牛致伤,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内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牛将被上诉人的牛致伤且上诉人事后认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刘汉林审判员 阎秋芳二00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