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卫丰。被告孟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婚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形同陌路,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四年前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现已与一名女子共同生活居住,还多次扬言要与其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外遇。既然原告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X光片及化验报告各1份,门诊病历及发票1组,快递回执、提请侦查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要求派出所立案侦查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那天被告想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家,反而动手打被告,被告在冲动之下就打了原告;证据3所��的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早在七八年前就已经离家了。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起,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孟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蜡烛台2副、香炉1只、马桶1只、马桶箱1只、热水瓶4把、电饭煲1只、高压锅1只、瓷茶壶2把、翠瓶4个、皮箱3只、录音机1台、婴儿床1张、钢丝床1张、烫炉子2只、铜水果盆4只、茶壶1把、小水桶2只、铝锅4只、大脚盆4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孟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孟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及车库,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凭证,本院对上述财产无法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关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财产情况酌情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孟芳琴由被告孟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应从2008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热水瓶2把、高压锅1只、瓷茶壶1把、翠瓶2只、皮箱2只、钢丝床1张、烫炉子2只、铜水果盆2只、铝锅2只、大脚盆2只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搬走,被告应予配合;现在被告处的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孟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