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区沿街××b-2-003-005。法定代表人:焦×。委托代理人:尹××。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叶××、何××。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同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宏××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将用于运输的浙a×××××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保单号为c72107108364的营业用汽车保险中,原告分别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2座、盗抢险374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7日24时止。2008年5月30日15时,原告雇员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诸湄线17km+300m诸暨市山下湖镇后岸村行驶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0月8日,石某某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暨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诸暨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诸某一初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被告在韩某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对韩某应赔偿给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4734.34元某担直接赔付责任;二、韩某应赔偿给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2663.76元;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本案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浙绍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本案被告在韩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韩某应赔偿给石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韩某某应再赔偿给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78000元(该款已扣除其已支付的28300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原告依据(2009)浙绍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甲c72107108364号保单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72107108364号保单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理赔款400000元,但被告只于2009年5月11日赔付给原告理赔款252784.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一、被告根据(2009)浙绍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甲c72107108364号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之约定,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47215.68元[50万元-(超额免赔率10%+同等责任免赔率10%)-252784.32元(已支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司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起诉、判决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提起上诉、调解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在向法庭陈述过程中表述的根据保单和第三者责任条款、扣减同等责任免赔率10%和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经核算后,已向原告理赔了252784.32元,原告关于理赔款应为400000元的主张是错误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海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中院(2009)浙绍民终字340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绍兴中院经调解,依法确认原告还应赔偿受害人406300元(包括原告已经赔付的283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保险单号为c72107108364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九条明某某定了双方免赔计算率。4、2009年5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告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252784.3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法院(2008)诸某一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在石某某起诉原、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赔偿比例。2、机动车保险理赔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乙及与原告之间关于某某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理赔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也已盖章认可。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绍兴中院的终审调解书为准;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某作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单,更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原告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投保单中第一页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并非原告所填写,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3日,被告天安××××司向原告海宏××签发了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其中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牌号为浙a×××××的江淮hfc5046xxykl厢式运输车(该车辆为案外人韩某所有并挂靠于原告处)一辆;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盗抢险,其中第���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单后所附的编号为a06h01z01070319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008年5月30日15时许,韩某的雇员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从诸暨市山下镇驶往诸暨市区,途经诸湄线山下湖镇后岸村地方,与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0月8日,石某某就其与韩某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诸暨法院提起诉讼。诸暨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本案被告在韩某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对韩某应赔偿给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4734.34元某担直接赔付责任;韩某应赔偿给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2663.76元,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经绍兴中院主持调解,石某某、韩某及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本案被告在韩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韩某应赔偿给石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款限于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韩某某应再赔偿给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78000元(该款已扣除其已支付的28300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2009年5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52784.32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金额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海宏××与被告天安××××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安××××司所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额。因本案系���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原告与第三者石某某之间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调解协议的内容对石某某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并无必然的约束力。因此,被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所依据的材料重新审核赔偿金额。第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辅助治疗的物品费用4264.60元、护理费365680.74元、伤残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28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55169.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中均确认第三者石某某的医疗费为232785.9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35994.44元。被告关于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金额为196791.46元。第三,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第三者石某某的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约定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因鉴定费系第三者石某某确定其伤残等级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必需支出,应属伤者直接损失的范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即属于侵权人应负的法定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对二笔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上述赔偿项目可以确认的金额为793960.80元。此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韩某的驾驶员高某某与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关于其只需承担赔偿数额的50%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所需承担的赔偿比例已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即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限额合计120000元后,原告应连带赔偿的金额为336980.40元;该金额再扣减原告无异议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增加的免赔率10%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269584.32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52784.32元,尚需支付168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7215.68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