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玲琪、王玲琪与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琪,王玲琪与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玲琪,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三邵村405号。委托代理人:莫信源,温岭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子统,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玲琪与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琪的委托代理人莫信源,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子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琪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铁材料。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1月2日,被告8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铁材料,计货款263619.81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共计货款313619.8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13619.81元。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玲琪货款3136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台州范氏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