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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银虎与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银虎,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043号原告严银虎,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镇。法定代表人嵇家荣,荣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荣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银虎与被告荣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银虎诉称,被告荣旺公司欠其工程款21345元,现要求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被告荣旺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严银虎发生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严银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严银虎之父严黄毛与张祖能签订了1份承包协议,张祖能将新铜花苑x1、x2幢一层窗防护栏、空调格板护栏工程交由严黄毛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2007年2月3日,原告严银虎经与经办人杨祝安结算,总工程款为21345元,张祖能在结算单上签字,写明由“荣旺公司付款”。2009年5月,原告严银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旺公司给付工程款21345元。审理中,原告严银虎认为被告荣旺公司将新铜花苑x1、x2幢工程交由张祖能承建,且张祖能系被告荣旺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被告荣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告严银虎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严银虎之父严黄毛2006年12月因车祸已故,其他继承人放弃此笔债权。2005年南京江宁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铜井复建小区Ax1、x2楼工程发包给荣旺公司承建。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籍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严银虎之父严黄毛完成了交付的工程,有权获取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严银虎就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父严黄毛与张祖能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新铜花苑x1、x2幢复建房由被告荣旺公司承建,但不能证明张祖能系被告荣旺公司员工以及被告荣旺公司将新铜花苑x1、x2幢工程交由张祖能承建的事实。原告严银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严银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银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严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