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航与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航,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泸青平公路2863号。法定代表人:曾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后岸。现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左任新村1号。代表人:王波,该厂厂长。原告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宏,被告的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共计价款21634元。原告已按约开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6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答辩称:欠款21634元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要求退货,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1月26日和2009年1月5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163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与中国工艺品杭州进出口公司等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2份及客户提出的质量反馈意见4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质量反馈意见,没有经过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有可能是加工过程中的工艺问题造成的,也无法证明该工艺品是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生产的。本院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仅是被告与中国工艺品杭州进出口公司等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及其对工艺品的质量所提出的反馈意见,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艺品是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生产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油漆产品,并开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取油漆产品后,也应支付给原告该油漆产品的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质量抗辩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价款21634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1634元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航波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