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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海勇与张彩军、李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勇,张彩军,李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周海勇。被告:张彩军。被告:李发良。原告周海勇与被告张彩军、李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周海勇,被告李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勇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张彩军和李发良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彩军、李发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良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知道此事。被告张彩军未作答辩。原告周海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海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彩军2007年7月12日李发良”,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李发良质证认为,签字是事实,但我不是借款人。被告张彩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彩军、李发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2日,被告张彩军、李发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军、李发良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李发良辩称,其为担保人,但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张彩军及李发良,若被告李发良为担保人应在其签名前署有担保人或保证人字样,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军、李发良归还原告周海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自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彩军、李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