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阳忠与张国民、沈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忠,张国民,沈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陈阳忠,珠港镇城关三合潭花苑17幢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30106196411210019。被告张国民,珠港镇城关南山村,身份证号:3326271963********。被告沈银英,珠港镇城关南山村,身份证号:××。原告陈阳忠为与被告张国民、沈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沈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阳忠诉称,被告张国民因需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00000元,立有欠条。嗣后,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08年9月1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张国民、沈银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民、沈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阳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张国民、沈银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 才水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