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陈××、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潘××。被告:陈××。被告:舒×。原告潘××与被告陈××、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被告陈冬某某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舒×做担保人,并出具一张借条。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由被告陈××以月2%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后来并未按约支付利率,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和利息无果。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和支付月2%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舒×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舒×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舒×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潘××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担保人:舒×,2008年8月3日。用以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舒×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3日,被告陈冬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在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后,被告陈××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舒×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舒×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己与俩被告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并要求俩被告按此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俩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潘××负担50元,被告陈××、舒×连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