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仰胜杰与梅思香、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胜杰,梅思香,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仰胜杰。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梅思香。被告: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香。原告仰胜杰为与被告梅思香、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支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胜杰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思香、一支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胜杰诉称,2007年7月,依约借给梅思香人民币207000元,由一枝梅公司提供担保。期满,梅思香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一枝梅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梅思香归还借款本金207000元,支付利息65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止,此后按年息25%另计),一枝梅公司对梅思香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梅思香、一枝梅公司未作答辩。仰胜杰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7月10日借款合同。证明仰胜杰与梅思香、一枝梅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梅思香、一枝梅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梅思香、一枝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仰胜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0日,仰胜杰与梅思香、一枝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思香向仰胜杰借款人民币207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止,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全部还清。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利率支付利息,一枝梅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日,梅思香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收到人民币207000元。期满,梅思香未归还借款,一枝梅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仰胜杰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仰胜杰与梅思香、一枝梅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仰胜杰依约将人民币207000元出借给梅思香,并由一枝梅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梅思香、一枝梅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仰胜杰要求借款人梅思香归还借款207000元及支付利息65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止,此后按年息25%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一枝梅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仰胜杰要求一枝梅公司对梅思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梅思香、一枝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思香归还仰胜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支付利息65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止,此后按年息25%另计),合计人民币27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梅思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梅思香、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梅思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杭州一支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