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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光满与温岭市奥派特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满,温岭市奥派特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吴光满,岭头乡小陈村5队,现住温岭市温峤镇娄旗村温横路**号。委托代理人:林丽君,被告:温岭市奥派特鞋厂。负责人:吴仁娟。原告吴光满与被告温岭市奥派特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满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奥派特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满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刀模。2008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吴光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岭头乡小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温岭市奥派特鞋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刀模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奥派特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光满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市奥派特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OO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