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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平××××纺织有限公司、安平××××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与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纺织有限公司,安平××××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安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林。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何×。原告安平××××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平××××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共计价款311442.3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11442.3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442.33元。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3份,合计价税金额为311442.33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已被税务机关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平××××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1144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