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远航与朱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远航,朱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施远航,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春林村下沿,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17号。被告:朱航飞,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四村新区18号。原告施远航为与被告朱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远航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被告朱航飞向原告施远航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远航与被告朱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5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远航借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