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叶某。被告尹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乙。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08年10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时从其涉案事实中原告获悉,被告系因赌博输钱后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后又将犯罪所得输于赌博。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促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房产证、银行活期储蓄存折、(2008)绍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其沉溺于赌博,甚至已经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均不是事实,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丽日坊20幢103室的房屋要求先不予分割,如要分割,要求判给我所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10幢502室的房屋原告及其儿子作为人口进行分配,原、被告曾共同出资50000元,故要求予以分割,其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180000元、黄金1颗、金戒指5只、金手链1条。儿子先暂由原告代养,代养费用共同财产房屋出租费作为儿子的生活费。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犯受贿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尚在杭州市乔司浙江省第九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丽日坊20幢103室的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空调2只、电视机2只、音响1套、VCD1只、洗衣机1台、冰箱1只;二、原告名下的价值11988.34元的股票;三、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四、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2073.48元;五、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6700元;六、金戒指5只、金手链1条、黄金1颗。庭审中,原、被告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丽日坊20幢103室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空调2只、电视机2只、音响1套、VCD1只、洗衣机1台、冰箱1只一致确认为400000元。本院同时认定,经本院询问,儿子尹某乙愿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作了分割,并履行完毕,其中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丽日坊20幢103室的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名下的价值11988.34元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5994.17元;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2073.48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6036.74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67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28350元;金戒指5只、金手链1条归被告所有,黄金1颗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银行活期储蓄存折、(2008)绍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婚后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未能得到原告谅解,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在监狱服刑,儿子尹某乙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根据绍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和被告尚在服刑及被告的财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作了分割,故本院不再予以判决。被告提出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10幢502室的房屋原告及其儿子作为人口进行分配,原、被告曾共同出资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原告及其儿子作为人口进行了分配,也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亦不作处理,若被告另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尹昱辉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从2009年8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尹昱辉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