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周××。被告:潘××。原告周××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一批,总货款为12000元,并立欠条一份,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承诺。但事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付款损失(以本金12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2月2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约定了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缝纫机及配件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但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2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