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光明与龚小忠、项珍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明,龚小忠,项珍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74号原告余光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波阳县双港乡双桥村。被告龚小忠,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枫溪村11组。被告项珍艳,1982年12月15日,农民,市城西街道枫溪村11组。原告余光明为与被告龚小忠、项珍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明;被告龚小忠、项珍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光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小忠承包了义乌市北苑医院的部分工程,于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龚小忠把不锈钢棚、铝合金窗让原告承做,双方说好做完付款。原告于2008年4月份左右完工,被告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000元未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小忠辩称,验收的时候验收了很多次才通过。不锈钢做的太稀了,偷工减料,所以上面那个棚验收了很多次才通过。还有铝合金的玻璃胶,本来约定工程是原告承包去的,哪有按点工算的道理。欠条本来是没有写的,后来原告叫了很多人过来,有点强迫的意思。我愿意支付原告5000-6000元。被告项珍艳辩称,当时我丈夫不在家,原告来拿钱,问我什么时候有钱,我就写了大概十几天。其他答辩意见和第一被告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小忠与被告项珍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小忠承包了义乌市北苑医院的部分工程。被告龚小忠把不锈钢棚、铝合金窗让原告余光明承做。2008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龚小忠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3000元未支付。被告龚小忠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项珍艳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报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小忠在与被告项珍艳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余光明报酬人民币1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龚小忠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小忠、项珍艳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小忠、项珍艳共同支付原告余光明报酬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龚小忠、项珍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龚小忠、项珍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