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菊飞与何仁有、方渊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菊飞,何仁有,方渊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向菊飞,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流仓桥办事处流仓村,现暂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3组。被告何仁有,后宅街道西何村3组。身份证号3307251982********。被告方渊渊,后宅街道西何村3组。身份证号××。原告向菊飞为与被告何仁有、方渊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有、方渊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菊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5日,被告何仁有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万元整,由被告方渊渊提供担保,款项交付后,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仁有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方渊渊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要求被告何仁有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渊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仁有、方渊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何仁有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万元整,由被告方渊渊提供担保,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何仁有在借款人栏签名盖印,被告方渊渊在担保人栏签名盖印。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仁有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渊渊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向菊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渊渊对上述借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仁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